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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邱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邱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65号原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叶娜,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陈文峰、叶娜,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下儿子邱某甲,2014年7月6日生下次子邱某乙。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到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准许原、被告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儿子邱某甲和邱某乙均归原告抚养,被告离婚后每月承担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满十八周岁,如小孩有重大疾病,被告须承担一半费用,被告拥有对小孩探视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邱某甲、邱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给原告。2016年3月25日16时,被告在探望邱某甲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孩子带回东源县黄田镇礼洞村老家,原告报警并与被告多次协商调解,被告至今不肯邱某甲送回至原告处。被告将邱某甲强行带走、擅自变更抚养的行为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利于邱某甲、邱某乙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由原告继续抚养邱某甲、邱某乙,被告每月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给原告;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及身份证明;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4、出生医学证明;5、户口簿;6、收入证明;7、幼儿就读证明、收据;8、证人证言;9、报警回执;10、杜丽芳、陈桃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上岗证;1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12、世纪佳缘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邱某某辩称,一、原告抚养能力不足以抚养两个小孩。原告经常加班,没有足够的时间陪伴小孩的成长;原告月收入5417元,除个人开支,每月需支付保姆住宿费、伙食费和照看两个小孩的费用,并且按揭还房贷2800元,每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两个孩子。二、原告工作生活环境和聘用保姆代为照看两个小孩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一人租住在保姆杜丽萍家,保姆的丈夫在��从事六合彩做庄维持生计,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不完全相符。2016年3月25日17:00时左右,儿子邱某甲跑出门口哭泣着喊爸爸,无人安慰,被告见此,便将邱某甲带回老家。后原告找来,被告见天色已晚,让原告隔天再带回,原告不依,立即报警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过激,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四、被告认为,此次事件的根源是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阻挠被告带孩子回家与小孩的祖父母相处。请求法院规定被告有权每月带两个小孩与自己和父母相处四天;另外,国家法定节假日及两个孩子的寒暑假时间,被告有权带离两个小孩与自己和小孩的祖父母相处,时长不低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上寒暑假总时长的一半。五、被告已将房产协议给予原告且装修和月供已投入将近400000元,考虑到公平原则,请求法院减免被告每月2000元��抚养费。被告对其称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父母请愿书;2、比华利1栋1316房按揭还款记录;3、被告的银行卡明细;4、光盘。本院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1月26日生下长子邱某甲,2014年7月6日生下次子邱某乙。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河源市源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作出如下约定:一、子女安排,儿子邱某甲、邱某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邱某某在离婚后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账号,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如小孩有重大疾病,被告须承担一半的费用,被告拥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二、财产处理:位于河源市源城区宝源路100号金鼎比华利山庄1栋1316号房归原告江���某所有。三、债权债务:用于上述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江某某负责偿还,其他各人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上述《离婚协议书》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处留存一份。《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的儿子邱某甲与邱某乙由原告江某某抚养,与原告一起生活,从2015年7月9日起,被告共支付了抚养费8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在探望儿子邱某甲、邱某乙时,未经原告的同意私自将儿子邱某甲带离原告住处,至今未将儿子邱某甲交回给原告抚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的儿子邱某甲和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江���某抚养教育,被告邱某某在离婚后每月承担两个小孩抚养教育费人民币2000元,但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儿子邱某甲带走,且并未足额支付抚养费,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抚养儿子邱某甲、邱某乙及要求被告足额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邱某甲、邱某乙由原告江某某继续抚养,被告邱某某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2015年及2016年的抚养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支付的8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以后的抚养费在每月的5号前支付。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辉代理审判员  叶莉萍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