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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保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印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19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印,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7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2016年9月19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书信,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印及其辩护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3年起,被告人王保印经营金乡县金乡街道保印猪肉店。2015年1月份,被告人王保印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头猪,并私自在其家中宰杀未经检验检疫,1月27日,被告人王保印在金乡县光明市场销售该猪肉时,被进行联合检查的金乡县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金乡县畜牧局、金乡县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其销售的57斤猪肉被扣押。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检测,被告人王保印销售的猪肉中含有“沙丁胺醇”153.49μ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保印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保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保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保印没有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加之其患有老年性精神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保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保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共羁押24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持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金)食药监食通罪移[2015]02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实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王保印涉嫌销售含有“瘦肉精”的猪肉案调查终结并于2015年4月13日将该案移送金乡县公安局。(2)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扣押照片、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证实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王保印销售的57斤生鲜猪肉进行扣押并于2015年2月25日决定延长查封期限。(3)山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证实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扣押的生鲜猪肉进行抽样并告知王保印,抽样时王保印在场。(4)金乡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27日查处的王保印销售的猪肉沙丁胺醇含量比标准值高,希望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肃处理。(5)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金乡县金乡街道保印猪肉店经营者为王保印,场所为金乡县光明市场,经营范围生猪肉零售,许可范围零售散装食品,注册日期1993年3月17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6)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金乡县公安局2015年4月15日以传唤的方式将王保印抓获的情况,并证实经调查未找到王保印所说的判刑信息,也未找到其所说的“华某”此人。(7)被告人王保印户籍证明,证实王保印符合法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王保印夫妻二人多年在市场上卖猪肉,2015年1月27日被查扣的猪肉是王保印在家屠宰的。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保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1993年开始在光明市场销售猪肉。2015年1月25日其以150元左右的价格从别处购买了一头约100斤的小猪,私自在家中宰杀后未经检验检疫,于1月27日在光明市场以9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当天被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封存了57斤猪肉。其知道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不能销售,其也不能保证猪肉的质量。对销售的猪肉中沙丁胺醇含量过高其不能解释,只知道是老百姓俗称的“瘦肉精”的一种。打了“瘦肉精”的猪肉放上两三个小时后,肉跟肉皮都发红,肉质发硬,用刀劈开后刀口部位渗水较多。并证实当时市场上生猪价格一般在每斤4.5元,最好的生猪每斤5元。4.鉴定意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金乡县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送检的生猪肉中“沙丁胺醇”含量为153.49μg/㎏。5.检查笔录金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在王保印经营的猪肉案板上发现多块未盖检验章的猪肉,现场称重扣押的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印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保印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