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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林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犯盗窃、抢劫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驾驶豫K×××××汽车到鄢陵县60度KTV接人,在60度KTV北侧道路与张某产生矛盾,赵某伙同他人从后备箱拿出钢管将张某打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赵某、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两份、刑满释放证明书、(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56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赔偿,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艳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