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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明川、马久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刘明川,马久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138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甄艳辉。被告刘明川。被告马久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明川、马久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甄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川、马久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明川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处承租红岩/劲越牌牵引挂车1台,并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64000元用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其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久江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刘明川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银行扣划原告23671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明川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与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刘明川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明川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马久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明川给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33036.09元及违约金69910.83元,由被告马久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担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证据二、履约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已交纳履约保证金67000元;证据三、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川同意将履约保证金转为第二期租金;证据四、租赁物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刘明川指示,从出卖方刘明川处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五、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明川请求原告为其从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马久江提供反担保;证据六、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明川从银行借款264000元;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银行认可原告作为被告刘明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明川借款264000元已通过审批;证据九、扣划证明一份,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236717.44元。被告刘明川、马久江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刘明川(承租方)、被告马久江(担保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川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红岩/劲越牌牵引挂车1台,总租金为331000元,被告刘明川分两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租金264000元,由被告刘明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方账户;第二期租金67000元,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被告刘明川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授权原告在租赁期限到期日自动将被告刘明川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7000元转为第二期租金)。被告马久江为被告刘明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刘明川(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原告从刘明川处购买了红岩/劲越牌牵引挂车1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当日,原告(担保方)与被告刘明川(借款方)、被告马久江(反担保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明川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264000元向贷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明川追偿。如果被告刘明川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被告马久江为被告刘明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刘明川(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64000元。当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刘明川(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刘明川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全面履行义务。至2016年5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账户共扣划被告刘明川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23671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相关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刘明川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刘明川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由于疏忽,将诉请中的数额写成233036.09元,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不再增加诉请,以诉状中233036.09元为准,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刘明川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马久江为被告刘明川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对被告刘明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33036.09元、违约金69910.83元(233036.09元的30%)。二、被告马久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4元,保全费2034元,由被告刘明川负担,被告马久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芸代理审判员  范 涛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