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禹兴,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浩杰,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常居住地芜湖市镜湖区。2014年8月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5年3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海燕,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徐珊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超,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晨,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镜检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6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和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及上述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禹兴伙同被告人童浩杰、章海燕、杨晨,采取租赁他人汽车,然后伪造相关手续使自己成为租赁车辆的车主或者伪造借条等手段,将租赁来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其中被告人杨禹兴骗取的金额为280余万元,被告人童浩杰骗取的金额为120余万元,被告人章海燕骗取的金额为130余万元,被告人杨晨骗取的金额为3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毕某处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起亚牌K3轿车(价值142436元),被告人章海燕伙同被告人杨禹兴谎称该车车主为毕某,并伪造其与毕某的借款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刘某1某。2、2014年10月,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刘某1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价值152747元),被告人杨禹兴谎称车主刘某1欠其钱,并伪造借款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刘某1某。3、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毕某处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大众牌速腾轿车(价值50849元),被告人杨禹兴、杨晨谎称车主欠其钱,并伪造借款合同,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涂某某。4、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郑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现代牌ix35轿车(价值142696元),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谎称车主欠其钱,并伪造借款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鲁某某。5、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强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马自达6轿车(价值69362元),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谎称车主欠其钱,并伪造借款合同,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涂某某。6、2014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徐某处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9XX**的丰田牌RAV4轿车(价值182186元),后谎称车主汪峰欠其钱,并伪造授权委托书,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某。7、2014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郎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132862元),后伪造其与车主郎某的借款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周某某。8、2014年11月底,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李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福特牌蒙迪欧轿车(价值179271元),后被告人杨禹兴将该车交给被告人杨晨,让其将之前抵押给王某的其他车辆进行了交换,被告人杨晨并伪造了其与车主李某的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王某。9、2014年11月28日左右,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杨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GXX**的东风本田牌CRV轿车(价值121660元),后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谎称车主杨某某欠其钱,并伪造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以4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鲁某某。10、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童浩杰从毕某处租借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车牌号为皖SXXX**的尼桑牌天籁轿车(价值143108元),后被告人杨禹兴将该车进行了抵押。1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童浩杰从芜湖市海客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处租赁了被害人刘某1某一辆车牌号为皖DXXX**的现代牌ix35轿车(价值153377元),后被告人杨禹兴谎称车主刘某1某欠其钱,并伪造授权委托书,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邵某。12、2014年12月,被告人杨晨应被告人杨禹兴的要求,从被害人吴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X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124558元),后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将该辆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夏某。13、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禹兴通过被告人童浩杰从被害人袁某某1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YXX**的奔驰牌轿车(价值321082元),后被告人杨禹兴谎称自己是袁某某1的儿子袁某某2,以袁某某1的名义将该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梅某某。14、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龚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XXX**的宝马牌轿车(价值402102元),后被告人章海燕冒充宋某伙同被告人杨禹兴将该车以16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骆某某。1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龚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皖BG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164416元),后被告人杨禹兴修改了车辆识别代码,并转成自己名下将该车以9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昂某。16、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禹兴从被害人龚某某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闽AXXX**的奥迪牌A6轿车(价值386646元),被告人章海燕谎称车主俞某某伙同被告人杨禹兴将该车以1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某。2015年3月4日、6日,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及杨晨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告人章海燕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大部分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禹兴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童浩杰2013年9月11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昂某、李某某、梅某某、叶某、骆某某、涂某某、刘某1某、周某某、邵某、鲁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1、龚某某、李某、杨某某、黄某、强某某、郑某某、刘某1某、刘某1、冯某某、林某某、郎某、吴某、徐某、尚某某、毕某、洪某、周某某、高某、秦某、程某某、孙某某1、桂某、刘某2、丁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售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借条、授权委托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以车辆的评估价值认定为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数额不妥,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在签订租车合同后,并非为了使用车辆,而是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车辆进行质押贷款,其并不具备履行租赁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租赁车辆的目的,故被告人实际取得应是所骗租的车辆的价值,而不是将骗租的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故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童浩杰、章海燕、杨晨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浩杰、章海燕、杨晨与被告人杨禹兴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参与的犯罪中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对三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海燕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章海燕不构成共同犯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被告人章海燕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杨禹兴带着章海燕和孙某某2一起到芜湖伟星金融大厦将修改了车辆识别代码、转到自己名下的皖BGXX**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抵押给昂某,是杨禹兴本人与昂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出具的收条和逾期处置抵押物委托书及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章海燕及孙某某2均没有参与行为,这不仅有被告人章海燕的供述,还有证人昂某、孙某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在本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章海燕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章海燕冒名车主俞某某与被告人杨禹兴一起在马鞍山,将一辆车牌号为闽AXXX**的奥迪牌A6轿车以12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李某某,并由被告人章海燕与李某某签订了车辆的抵押合同、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后因被告人杨禹兴未带身份证故当场没有支付借款,而是在第二天李方方看到杨禹兴身份证后才支付该笔借款的事实,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杨禹兴、章海燕的供述,还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海燕在该起犯罪事实中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杨禹兴于2014年12月与福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的龚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租售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方(杨禹兴)在出租方(福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售3辆车,分别为车牌号为闽A7XX**的宝马牌520型轿车、车牌号为闽A8XX**的奥迪牌A6轿车、车牌号为闽A6XX**的奥迪牌A6轿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期满后车辆过户给承租方并退还所交押金。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杨禹兴和被告人童浩杰冒充车主秦某,将车牌号为闽A7XX**的宝马牌520型轿车以10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叶某,当叶某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行驶证的发动机号不一致的时候,被告人童浩杰和杨禹兴答应还款给叶某,并通过手机银行转款还了3万元。2015年1月19日,福建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龚某某发现叶某驾驶的该宝马车系其公司的,叶某遂找来被告人童浩杰,童浩杰承认该车系龚某某公司的,并当面书写还款承诺书给叶某,该车被龚某某收回带回公司。之后,因被告人杨禹兴一直在支付该车的租金,龚某某将车辆继续交由杨禹兴使用。在此期间被害人龚某某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未有实际损失存在,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杨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章海燕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晨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禹兴、童浩杰、杨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海燕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本院对各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禹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童浩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现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章海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玲人民陪审员 邓 睿人民陪审员 汪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研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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