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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4053原告王广成诉被告汪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成,汪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053号原告王广成,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汪银山,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广成诉被告汪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银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在我处赊欠化肥并出具欠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化肥款2225元。被告汪银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3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22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汪银山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银山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29日、2015年4月26日在原告王广成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三次合计2225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三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广成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汪银山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及对465元的欠款要求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广成要求被告汪银山给付欠款2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广成欠款2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银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利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百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