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益翔公司1103号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103号原告: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刘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景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陆登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江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修理费119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其所有的甘D459**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各种保险。2015年9月10日,王珍德驾驶该车在古浪县大靖镇土门收费站附近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共花修理费119655元。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修理费119655元不符合事实修理情况,应当以被告公司的定损为主,涉案车辆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4421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给兰州民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益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民益通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1份、民益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涉案车辆修理配件全部为东风商用车纯正配件。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案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是2015年10月份,这两份授权书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民益通公司是向景泰腾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授权的,而不是本案原告。证明中只有驾驶总成,而出库单还包括其他配件,证明与出库单相互矛盾。如果证明来自民益通公司,该公司不会知道是原告投保的以及涉案车辆什么时候发生事故的,且民益通公司未现场监督原告将驾驶总成用于涉案车辆。2.腾翔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益翔公司是腾翔公司的下属单位。被告认为,公司之间只有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没有下属关系,应当以工商部门的登记为主。民益通公司给腾翔公司的授权书中并未说明可以转授权。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涉案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以及修理项目清单2份(益翔公司1份、民益通公司1份)。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从民益通公司购买配件后在益翔公司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119655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案原告既是权利主张者,又是车辆维修者。单纯从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将该配件用于涉案车辆。就有利和就近原则,原告应当在拆封及维修车辆时保留相应证据证实确实将该配件用于涉案车辆。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给原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东风财务公司要求被告将包括车辆修理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一般公章要求,公章上面应该有编码,该委托书上虽加盖了公章,但没有编码,无法认定是否是东风财务公司的公章。被告提交2015年9月24日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费用应当为54421元。原告认为,机动车损失确认书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公司没有定损的法律资质,其确定的价格在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确认书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授权书、民益通公司的授权书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紧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民益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确认书是被告单方对涉案车辆进行的定损,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其为被保险人,将其所有的甘D459**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2.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非经东风财务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5年9月10日,王珍德驾驶涉案车辆在古浪县大靖镇土门收费站附近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坏。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修理费119655元。2016年3月26日,东风财务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索赔事宜,并同意将索赔款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益翔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兰州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公司,但东风财务公司书面同意将索赔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9655元有无事实依据。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甘D459**号车辆系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被告定损时不是依据东风公司纯正配件的价格,而是参考市场价格后确定的定损价格。且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修理受损车辆时适用的不是东风公司的纯正配件。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主张修理费119655元不符合事实修理情况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在车损险的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因车辆受损而支出的修理费11965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县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1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3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