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颖与甄增祥、刘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甄增祥,刘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362号原告:王颖,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久,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增祥,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静,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冬梅,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甄增祥、刘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芬、王庆久,被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增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原告自有教练车三辆分别为冀B77**学、冀B77**学、冀B77**学。2011年1月12日,二被告找到原告就上述三辆教练车与原告达成书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3年6月16日再次就三辆教练车达成租赁合同。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经双方协商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经双方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2013年租赁费80000元,2014年租赁费10000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29000元,上述合计119000元,有二被告2014年5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2013年租赁费8万元,2014年租赁费1万元,2014年5月22日借款29000元,上述合计119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安平机动车贺驶员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冀B77**学、冀B77**学、冀B77**学三辆实际所有人是王颖。2、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租金每年70000元至10万100000元,共发生租赁费80000元。3、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静及甄增祥还有甄增祥女婿进行了签字,约定租金每年6000元,2014年发生两个月的租金是10000元。4、2014年5月22日的《欠款》条,证明二被告欠租金90000元。另外为了偿还债务,甄增祥向原告父亲借款,由刘静亲自从原告处拿的现金29000元。5、(2015)丰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8日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主张过权利。被告甄增祥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静辩称,2013年的租赁费应当是70000元,而不是80000元,2013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全年60000元,下半年应该是3000元。原告应该是算错了。5月22日的欠款条中的29000元不是刘静签字也不是刘静按手印,如果原告对此申请鉴定的话,刘静予以配合。这个是甄增祥个人的行为与刘静无关,刘静只承担租车费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冀B77**学、冀B77**学、冀B77**学三辆教练车挂靠在唐山市安平机动车贺驶员培训学校名下。二被告共同经营一驾校。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二被告租赁上述三辆教练车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7万元至10万元,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担保人史国胜。合同履行到2013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静、甄增祥及付青雷就上述三辆教练车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每年60000元,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2014年在二被告拖欠两个月的租金10000元后原、被告终止了《租赁合同》。原告在催要租赁费的过程中,被告甄增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并载明:“2013年租车费欠8万元2014年租车欠1万元2014年5月份借款29000元一共欠王颖租车借款拾壹玖仟元欠款人栏写有二被告名字,手印。”其中“拾壹玖仟元“应该是书写错误,应理解为拾壹万玖仟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对付青雷及担保人史国胜提起诉讼,被告刘静亦未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的三辆教练车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从租金的数额上均由被告甄增祥签字确认,被告刘静虽辩称《欠款》上的签字、按印不是其本人所为,另从2013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内容租金每年60000元、租期5年、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的时间上判断,被告刘静辩称自2013年6月起的下半年的租赁费300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尚欠租赁费90000元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关于《欠款》上记载的借款29000元,被告刘静辩称不是其签字按印、该借款是被告甄增祥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另外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追究可另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甄增祥、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人民陪审员  马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