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国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867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7010461T。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国羊,农民。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农商行)与被告黄国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国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本金利息1083.1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黄国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庐江农商行与黄国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国羊向庐江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月利率8.5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加收50%的罚息。当日,庐江农商行向黄国羊发放贷款10000元。黄国羊仅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黄国羊所欠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均未归还,以致成诉。黄国羊未应诉答辩。本院认为,庐江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黄国羊向庐江农商行借款10000元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黄国羊仅结息至2015年9月30日,其余本息拖欠不付,显已违约。现庐江农商行要求黄国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3.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83.1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1‰标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黄国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