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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吉庆与蔡勇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庆,周长国,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蔡勇,何爱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76号原告:周吉庆,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周长国,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住所地:汨罗市智峰乡汉峰村。主要负责人:蔡勇,该企业投资人。被告:蔡勇,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蒲东新区。被告:何爱军,女,195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原告周吉庆、周长国与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以下简称智峰硅石矿厂)、蔡勇、何爱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庆、周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伦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峰硅石矿厂、蔡勇、何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吉庆、周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100000元、支付承包款23900元,合计人民币1239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65%从2015年5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利息至起诉日暂计为4806元)。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寻找蔡勇、何爱军及搜集相关证据共计花费差旅费132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智峰硅石矿厂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何爱军缴纳了押金100000元,承包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止。因被告无法支付熊卫等人的转让款发生纠纷,离开智峰硅石矿厂,导致原、被告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结算并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及承包款(工资)239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智峰硅石矿厂未予答辩。被告蔡勇未予答辩。被告何爱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智峰硅石矿厂、蔡勇、何爱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智峰硅石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地下硅石矿洞采、加工、销售;被告蔡勇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何爱军系该企业事务管理人。2014年,原告周吉庆通过姐夫介绍认识被告蔡勇,蔡勇同意将位于汨罗市智峰乡汉峰村硅石矿及矿山内加工厂承包给周吉庆。2014年12月6日,原告周吉庆与被告蔡勇签订了《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蔡勇,乙方(承包方)周吉庆,一、甲方保证承包给乙方矿山用地权属清楚,并合法取得山地使用权,并且生态公益林或水源林的山地;二、甲方承包给乙方后,承包期间甲方负责矿山日常管理,当地各管理部门的关系协调,并负责矿山的整个销售,乙方负责整个矿山的开采和生产加工;三、承包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矿山转让、转包给第三人,否则乙方构成违约;四、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必须缴纳安全生产保证金30万元,首次缴10万元整,剩余20万元保证金后期在利润中扣除,合同生效后,乙方负责矿山全面开采及生产加工,并承担开采,生产加工的所有成本费用甲方每月按150元/吨结算一次,作为乙方开采加工矿石的收益;五、承包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承包期满后,如乙方需继续经营开采,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开采承包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周吉庆向智峰硅石矿厂管理人员何爱军缴纳了保证金100000元,何爱军向周吉庆出具了收据。之后,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5年元月,因被告蔡勇、何爱军无法支付智峰硅石矿厂以前的转让款,与熊卫等人发生纠纷,蔡勇、何爱军随即离开智峰硅石矿厂,沓无音讯,导致原告的开采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年3月30日,原告周吉庆与被告何爱军结算,被告何爱军给原告周吉庆出具条据一张:“原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跟周吉庆的合同保证金在一个月内一定退还。包括工资贰万叁仟玖佰元(23900元)。何爱军2015.3.30”。另查明,原告周吉庆向被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系原告周吉庆与周长国共同出资,其中周吉庆出资20000元,周长国出资8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周吉庆是本案《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是该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有权向相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周长国虽不是《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但是原告周长国有明确的出资数额,与周吉庆是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原告周吉庆与被告蔡勇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获得许可,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周吉庆、周长国开采硅石矿属于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其在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蔡勇签订《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整个矿山进行开采和生产加工,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周吉庆与被告蔡勇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何爱军作为硅石矿厂的管理人员,收取原告周吉庆的保证金100000元并出具条据,系职务行为,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管理企业事务中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案中周吉庆的保证金100000元及承包款(工资)23900元,共计123900元,被告硅石矿厂应予返还,如其财产不足以返还,应以投资人蔡勇的个人其他财产予以返还。原告还诉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123900元,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智峰硅石矿厂应返还原告周吉庆、周长国保证金100000元及承包款(工资)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如智峰硅石矿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蔡勇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何爱军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返还原告周吉庆、周长国保证金100000元及应付工资23900元,共计12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蔡勇支付原告周吉庆、周长国差旅费13260元。三、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蔡勇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被告何爱军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偿还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财产保全费1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14元,由被告汨罗市智峰硅石矿厂、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胡甲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