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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海峰、方立孟等与黄炳功等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峰,方立孟,方美朝,方小红,方壮功,李郁芬,黄雪金,文玉发,梁小兰,黄美琴,黄炳章,黄海红,黄炳功,黄海录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黄海峰,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方立孟,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方美朝,女,1956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方小红,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方壮功,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李郁芬,男,1933年1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黄雪金,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文玉发,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雷山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梁小兰,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黄美琴,女,1942年5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黄炳章,男,1933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原告:黄海红,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诉讼代表人:黄海红,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12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卓,男,1945年4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特别授权。被告:黄炳功,男,壮族,1944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被告:黄海录,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海红等12人与被告黄炳功、黄海录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琴等部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凤卓,被告黄炳功、黄海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红等1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无理霸占道路的房子,恢复道路正常;2、被告诚心向被他家谩骂的人公开赔罪道歉;3、此案诉讼费、误工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板杏大晒谷场历来是板杏屯群众聚会交流的主要场所,是大部分群众做工往来出入公路、上山的主要通道;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为解决群众争夺晒场晒谷纠纷,将晒场分配至每户用于晒谷;2008年,上级人民政府为解决群众出行困难问题,修建了一条水泥路,该路从大公路边连接贯穿晒场直达村内;2012年2月,两被告以晒场分配给其使用为由,在直达公路的水泥通道上修建房屋,将水泥通道封堵起来,阻碍原告等人民群众出行;经屯、村、镇领导多次协调,被告仍拒不拆除房屋、打通道路。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黄炳功、黄海录辩称,1、原告并不是涉案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海录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未参与房屋的建设,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集体将晒场分给各户,被告有权使用土地建房,且其他各户也有在晒场上建房;3、被告所建房屋的地方并非村里唯一的道路,还有其他道路可行;4、被告所居住旧房地处山底下,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生命权与通行权相较,生命权应为优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凭祥市凭祥镇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照片;该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建房屋建设在水泥道路上;该处有历史形成的通道供村民出入。被告申请证人黄某、方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认为:被告所建房屋土地是集体分配给他的晒场用地;此处以前是没有道路的,1979年以后才有道路通过。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钱庆丰、黄景旗、梁成威、方凤章、黄炳章询问笔录;2、调解纠纷登记记录;3、现场勘验笔录;该三份证据证明通道形成过程、被告建房封路情况以及村委会调解处理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问题与现实不符。原告认为证人出庭所做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基本上是相吻合的,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证明通道形成过程及被告建房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证人出庭作证认为被告建房土地有部分是集体分给被告使用的,与本院勘验笔录相符,应予认定;证人出庭作证认为水泥路连接至公路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被告证人其他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板杏屯集体为生产所需,在现涉案土地位置建设一个晒谷场用于晒谷和聚会等活动,晒场边沿有田埂小路通往外边田地;一九七九年发生中越自卫反击战时,有部队临时驻扎在该晒场用于战事并开有可供汽车通行的道路通往公路;一九八〇年落实农业生产责任制时,村集体将整个晒场按户分给各户用于晒谷,每户约十几平方米,被告黄炳功户分得临近现建房处一块;二〇〇八年,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镇、村、屯从公路边沿处开始修建了一条贯穿晒场中央的水泥路至屯里,使用了分配给被告黄炳功及其他群众用于晒谷的部分晒场用地;二〇一二年,被告黄炳功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现争议的水泥路上修建房屋一间,完全封堵了供村民通行的水泥道路;被告黄炳功所建房屋位置在公路边至晒场边沿,正门距公路3.3m,后至晒场,左邻方浪家,右临黄海利家,面积为长9.1m×宽3.4m=30.94㎡,占用晒场土地面积为长1.3m×宽3.4m=4.42㎡。另查明,被告黄炳功另有位于山边房屋居住,黄炳功与黄海录系父子。黄海录另建住房居住。板杏屯另有道路通至屯外,但是,部分村民外出需绕较远路程,原告黄雪金户只能人行而无法从该路使用交通工具搬运物品通行;该道路路面较窄,无法通行大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赔礼道歉?2、原、被告是否适格?3、本案的审理范围是什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黄炳功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建设房屋封堵道路,阻挡了原告及部分村民的人行、车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黄海红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及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谩骂黄炳东、黄海红的证据,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不应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道路通行权纠纷,被告封堵道路阻碍原告通行,原告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黄炳东虽然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手印,应视为其依法起诉,但经本院询问其本人意愿,其陈述对签字、按手印有误解,且不同意起诉,是其对民事权利行使的真实表示,应尊重其不起诉的意见;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实质是土地权属之争,土地权属为集体,原告因而无权起诉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海录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也未有阻碍通行的行为,其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现居住房屋位于山底,是否存在地质灾害影响,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如现居住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可通过村集体调整宅基地或通过行政途径处理等办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建设在凭祥晒场边沿的房屋,恢复道路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炳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