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春诚邦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50号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孟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文岳,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诚邦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邰洪志,经理。原告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文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同被告长春城邦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长盛借字(2013)第140号《企业借款合同》,被告长春城邦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临时性周转资金需要。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费用;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临时性周转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其中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此之外,借款人按述约款项(逾期偿还金额或其他违约金额)每日2‰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6日,长春盛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甲方)与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长盛展字(2014)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6月7日与甲方签订的编号为长盛借字(2013)第1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同意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2000000元,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0.5%,现展期后,展期借款利率为0.5%,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同。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元借款合同规定执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借款合同》中的1500000元借款展期,展期4个月,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6月7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1月7日偿还500000元,现尚欠借款1000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合并,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另查,被告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10月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00元,尚有借款10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诚邦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