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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与谷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谷野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42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南街300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7266-4。法定代表人:王福文,加油站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野平,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与被告谷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谷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302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谷野平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原告朱丈子加油站赊购柴油、汽油,均未付款。截止至2014年7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73021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谷野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谷野平承认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朱丈子加油站加油款73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被告谷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