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与焦安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焦安峰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初517号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法定代表人:汪永辉,职务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崔启超,庆阳农场司法所所长。被告:焦安峰,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与被告焦安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委托代理人崔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安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53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春季,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便耕种原告东打甸子26.2亩水田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焦安峰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安峰立即给付2016年土地承包费(东打甸子26.2亩×204/亩),合计5345元。被告焦安峰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耕地承租经营合同是26.2亩,缴纳给原告土地承包费5345元。2016年春季,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便耕种原告第二管理区东打甸子26.2亩水田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焦安峰索要,被告推拖至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2015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耕地承租经营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焦安峰虽未与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已实际种植并经营原告的26.2亩水田地,农场管理人员多次向其催缴土地承包费,应当视为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成立。现原告按照2015年双方签订的耕地承租经营合同26.2亩,缴纳土地承包费5345元的标准,收取2016年度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安峰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安峰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庆阳农场2016年土地承包费5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焦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立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