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王成寿、秦振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王成寿,秦振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寿。委托代理人任志坚。原审被告秦振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成寿负主要责任,赵凯威负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雇员赵凯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雇主被告秦振风按责任比���承担,故本案原告王成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秦振风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振风实际支配车辆晋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王成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秦振风承担部分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开支医疗费36230.65元,提供有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医疗票据证实,并认可全部由被告秦振风垫付,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助费7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50天,每天20元,计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83.47元,二被告均同意计算80天,计6677.6元;误工费,原告王成寿系清徐县集义乡王坊村农民,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93.78元,原告计算误工费119天计11159.82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33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用参考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计算8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汽车票据,但考虑到系原告处理事故和住院就诊必然支���的费用,故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轮电动车损失,提供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损坏照片证实,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98444.0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51513.42元;原告损失剩余部分36930.65元按30%计算11079.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秦振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7130.65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中扣付被告秦振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王成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二轮电动车经济损失合计98444.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513.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79.19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72592.61元,扣除被告秦振风垫付原告医疗费等37130.6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原告3546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赔付被告秦振风垫付原告王成寿的医疗费等37130.65元;驳回原告王成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农业,伤残赔偿金依法为17618元,一审多判15458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成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据为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原审被告秦振风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0时15分左右,王成寿驾驶卧龙牌二轮电动车在清东线集义村南关街丅型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赵凯威驾驶的晋K×××××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王成寿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寿负主要责任,赵凯威负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当日王成寿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当日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腹腔、盆腔积液、积血、肝囊肿,王成寿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使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继续行患肢直腿抬高功能锻炼,活动足趾,患肢禁踩地、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每1.2.3.6月、1年拍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术后1-1.5年取内固定,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4.定期复查血常规,腹部B超,腹部CT,禁止下地,根据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另王成寿叶内固定材料尚需���期取出,王成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秦振风支付,秦振风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106.7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支付医疗费34123.95元,二次共支付医疗费36230.65元,另还在王成寿起诉之前秦振风给付王成寿900元,以上秦振风共支付王成寿37130.65元。事故发生后王成寿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司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寿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约8000元至10000元。在审理中王成寿主张的护理费,秦振风认可计算10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认可王成寿主张的护理费计算80天;对王成寿提供的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书,秦振风表示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认为王成寿单方申请鉴定,不予认可;对王成寿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秦振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另查明,晋K×××××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秦振风,发生事故时由赵凯威驾驶,赵凯威系秦振风的司机。晋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和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一份和出院介绍信一份、二六四��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轮电动车照片四张;保险单两份、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任志坚400元收据一张、500元收条一张及以及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且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是否合理”。因山西省统计局当年未公布我省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一审法院按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精神参照“山西省2014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另一审判决关于其他赔偿标准及数额的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