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咸龙诉被告王志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咸龙,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905号原告:朱咸龙,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王志强,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朱咸龙诉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咸龙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朱咸龙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志强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朱咸龙借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向原告朱咸龙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支付借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可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咸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怀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