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与季宜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季宜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42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3号。负责人:汤海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宜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与被告季宜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告季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宜祥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11时40分,被告季宜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许银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许宏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苏F×××××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宜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9162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9月15日,原告与案涉轿车登记车主许银明在海安县人民法院就车辆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即由原告给付许银明保险金17200元。同年9月17日,原告依约给付许银明172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被告季宜祥辩称,8600元我应该承担,但是我的损失也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不应当由我一个人承担,对方驾驶员也应当承担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11时40分左右,许宏驾驶其父许银明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遇有季宜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左转弯向北至海安县城东镇石桥村3组路段,许宏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季宜祥所驾车辆右侧相撞,致季宜祥跌倒受伤,两车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第201407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许宏、季宜祥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F×××××号小型轿车由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承保了了机动车损失险。2015年8月6日,许银明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7900元及施救费450元。2015年9月15日,经海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与许银明就财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给付许银明保险金17200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支付给苏F×××××号轿车所有人许银明17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季宜祥、许宏均驾驶机动车,且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季宜祥应对许宏所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人寿财保海安支公司已依法赔偿许银明车辆损失17200元,其依法取得代位行使对被告季宜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季宜祥按责50%承担8600元(17200元*0.5),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季宜祥所辩交通事故相关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凭据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宜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县支公司赔偿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季宜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