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建德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078号原告:李建德。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鞠娟。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被告:蒋守广。原告李建德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安诚公司)、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373.5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129436.3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17时30分许,蒋守广驾驶浙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L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海宁市斜桥镇群乐路185号森杰家具有限公司内开车起步时,带到了站在车后的原告李建德,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海公交简认字〔2014〕第0008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守广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伤先后送至海宁富春骨伤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入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病情稳定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李建德因车祸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1/3以上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二个月。经确认,蒋守广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该车己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不计免赔覆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诚公司辩称,一、对苏C×××××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的交通方式为行人,与原告病历记载的“高处坠落”不符。另外,开车起步也不会造成站在车后的原告受伤。因此,保险公司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事故认定书,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原告系海宁市杰森家具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内有一个专门供厢式货车卸货的平台,平台高度与货车厢体下沿差不多齐平以方便卸货,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货车侧后方的平台上,手放在车门的把手上,车一起步即把原告带倒,原告从平台摔至平台下的地面导致受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核,原告的说法有事实依据,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相符,安诚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对于鉴定意见书,安诚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核,该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对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安诚公司提出原告只提供了2014年的劳动合同,但其工资表却有2013年的,两者不匹配,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显示其自2007年开始即与海宁市杰森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认定。4、对于现场照片,安诚公司对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系事后补拍,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对事发地点的概况说明起参考作用。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原告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住院4天;2014年4月17日至5月7日,原告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20天,2015年5月5日至5月1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8天,总计在该院住院28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739.33元/月。2007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在海宁市参加社保。2014年6月30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2014年4月14日所受之伤为工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告自2007年即参加社保且有非农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同时构成工伤,可兼得由侵权人赔偿的误工费和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故本院对原告受伤之后其用人单位是否还发放工资不再审查。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进行了伤残及三期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4天+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误工费19175.31元(2739.33元/月×7月)、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计119973.31元。本案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计入交强险理赔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就原告的各项损失124973.31元(财产性损失119973.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蒋守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全部由安诚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973.31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李建德负担35元,由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共同负担96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沛县兴龙装卸运输队、蒋守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建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人民陪审员 石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