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753号原告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二路25号。法定代表人吴利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国祥,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茅叶路1号(市白沙洲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伍云。原告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00元。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及2015年的4月和9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供销承揽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台柜体电气设备,三份合同的总货款11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卖了相应设备,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付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了对账函,内容为至当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00元,被告的财务人员李凤姣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回复“核对一致”。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函虽为传真件,但结合《供销承揽合同》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就货款的数额进行了有效对账,确认到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尚欠货款33800元,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南洋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湖南雁能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覃东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