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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5132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与朱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朱丽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132号原告: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南新桥。法定代表人:朱君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向萍,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亚。原告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诉被告朱丽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铁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萍及被告朱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2013年8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90万元、10万元及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被告朱丽亚辩称,我是原告博爱医院的常务副院长。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是我自2002年起陆续借给原告博爱医院的集资款,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查账后归还我的,当时是有原告出具给我的借条的,但我在收款后就当场把借条撕掉了。原告如何做账我不清楚。其它三笔共计105万元是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支付我的劳动报酬,我对原告单方面在凭证上注明“借款”是不知情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日,朱理贤作为经手人,向博爱医院填报《汇款申请书》,申请金额为50万元,收款单位为安徽华源医药公司,朱理贤、朱君其作为领导进行了签批。博爱医院遂办理了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票号:13364034),该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安徽华源医药公司,用途为还药款。但该支票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载明收款人为朱丽亚,用途为借款。博爱医院2013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记账凭证载明,朱丽亚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借款90万元、2014年11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借款5万元,并附有相应的注明收款人为朱丽亚,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博爱医院认为,上述款项实际为借款,朱丽亚理应归还,为此起诉。被告朱丽亚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系原告偿还集资款但借条已经撕毁,其余款项为薪酬,为此,被告朱丽亚提供了原告向孙强、朱理贤等人借款的借条佐证,并要求原告提供2002年至2010年的财务凭证以佐证原告向被告借支集资款的事实。且除受到上述款项外,被告陈述还收到原告博爱医院支付的其他款项,当时也是注明了药资款、设备款、劳务费,其实也是支付的薪酬。被告认为原告做了假账。原、被告一致确认,博爱医院至庭审时尚在为朱丽亚缴纳社保。审理中,原告博爱医院认为,2010年12月1日,朱丽亚、朱理贤、朱君其共同策划,将案涉50万元据为己有,已涉嫌职务侵占罪,请求将该部分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另查明,原告博爱医院的股东是朱君良、朱理贤、孙玉萍,法定代表人是朱君良。朱君良与刘凤珍为夫妻关系,共同育有一子一女:朱立群、朱丽亚。2010年11月14日,朱君良因脑出血导致突发言语不清在张家港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0日,刘凤珍到本院申请认定朱君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朱丽亚作为被申请人朱君良的指定代理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5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朱君良目前(2011年5月5日鉴定时)存在口齿欠清,反应较迟钝,记忆智能略有障碍等,系脑出血后遗症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12月1日,本院(2011)张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宣告朱君良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朱君良生病后,朱立群、朱丽亚等人就博爱医院的管理权问题发生多次矛盾及冲突。2015年11月11日,朱丽亚来本院诉称,其于1992年之前即于金沙卫生院工作,2002年金沙卫生院改制成立博爱医院。博爱医院于2002年、2010年两次任命其为副院长。2010年8月5日,其与博爱医院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薪资年净收入不低于1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博爱医院支付其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23.05万元及经济赔偿金223.05万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张民初字第02559号。博爱医院在该案中辩称,朱丽亚只是其普通员工;朱君良生病后,朱丽亚采取暴力手段,夺取公司印章和政权,利用职权实施偷钱、打砸抢等违法行为,2010年8月5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伪造的并申请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目前该案尚在鉴定程序。2016年5月6日,博爱医院来院诉称,2010年12月2日,朱君良的配偶刘凤珍宣布儿子朱立群为代理院长,得到70%的支持率,引起女儿朱丽亚等人的强烈不满。2011年1月,朱丽亚从财务科拿走医院公章、解码器。2012年2月上旬,被告朱丽亚等人以查阅为名到原告财务科取走部分记账凭证。刘凤珍与朱立群于2012年3月1日发表联合申明,申明原公章作废,启用新公章,博爱医院请求法院判令:朱丽亚归还原告公章(已经废止使用)一枚,归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会计凭证9本及白条91张;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2016年7月25日(2016)苏058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博爱医院主张返还公章、会计凭证及损失缺乏相应依据,遂判决朱丽亚返还博爱医院白条91张,驳回了博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博爱医院已就该案提起上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1日《汇款申请书》、转账支票存根、2013年8月5日转账支票存根及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复印件、2014年11月13日转账支票存根、2014年12月19日转账支票存根、《关于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朱丽亚等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及本院(2011)张民特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民初字第02559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其财务记载凭证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朱丽亚抗辩其中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系还款,其余借款系薪酬,认为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原、被告间的关系来看,原告博爱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朱君良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朱立群与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朱丽亚系原告博爱医院职工,原告也一直在为朱丽亚缴纳社保。自朱君良生病后,朱立群、朱丽亚等人就博爱医院的管理权问题发生多次矛盾及冲突。博爱医院与朱丽亚有两起其他纠纷案件在尚诉讼阶段,可见,原、被告间的关系是具有特殊性的。对于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付款,原告在财务凭证中注明系支付安徽华源药业有限公司药款,但在银行办理银行转账业务时又备注借款(但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在审理中又认为该笔借款涉嫌职务侵占罪,可见,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认知。且在被告陈述该笔款项系原告偿还集资款,并明确在原告处财务有记载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财务凭证对抗被告的抗辩,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余的105万元款项,原告只在财务凭证中附录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并备注借款,并无被告借款申请单,备注的用途也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结合原告的财务凭证对于2010年12月1日的50万元款项的记载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载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朱丽亚与原告尚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目前尚在审理,朱丽亚在该案中主张该款为薪酬。综上,原告仅持上述证据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不能对此进一步举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俞铁城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代理审判员  狄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