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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与被告侯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侯文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006号原告:刘燕,女,汉族,永昌县河西堡镇大寨子村二社农民。被告:侯文超,男,汉族,永昌县河西堡镇黄家泉村农民。原告刘燕与被告侯文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文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文超立即给付工资21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刘燕到被告侯文超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月底支付,工程结束后经催要,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剩余2100元工资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刘燕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侯文超未作答辩。原告提供欠条1份,能够证明被告侯文超欠劳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刘燕受雇到被告侯文超承包的河西堡镇金沙家园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20元,每月月底支付。同年11月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100元。经催要,2015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剩余2100元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星期后付清,但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侯文超拖欠原告刘燕劳务工资的事实有欠条证实,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侯文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已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燕要求被告侯文超立即给付21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燕工资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志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