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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罗景英与芦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景英,芦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700号原告:罗景英,女,汉族,196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郭世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福贵,男,汉族,196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罗景英与被告芦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下欠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未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示借款核算凭证。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本息,原告起诉来院。被告芦福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45万元未归还;2、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中的部分流水,其他借款部分系2013年8月13日之前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原始出借款项系2011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时间过长,及原卡已注销,无法查询到打款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每次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一直在更换,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以前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全部收回。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3日,被告芦福贵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以往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核算,核算结束,被告芦福贵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罗景英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息2分,此款系2013年11月13日所借,截止今日,除本金外,还欠罗景英利息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共计壹佰玖拾伍万元整(¥1,950,000)。出具借条后,被告芦福贵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由于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清单及原告所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5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福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罗景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4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芦福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韩 燕审 判 员  陈海鸥人民陪审员  花淑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静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