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志云与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柯润玲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云,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柯润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云(曾用名王天龙),男,回族,生于1979年1月15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费世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9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9日,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审第三人:柯润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9日,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杜建国,系原审第三人柯润玲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志云因与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原审第三人柯润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云、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王辉,原审第三人柯润玲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1、原审第三人柯润玲受伤是因为她站干活时用的铁架上千活时不小心踩空摔倒在地上的,而不是上诉人将铁架踢到的,所以柯润玲受伤注院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2、公安询问笔录中证人的证言已明确陈述上诉人没有踢柯润玲干活用的铁架,这说明柯润玲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3、关于铁架:(1)案发时柯润玲所站的铁架上还站着另外一个人即郝向来,二人中间还放着一桶腻子料,当时铁架承受的重量大约在360斤左右,也说明铁架当时已经非常牢固了,不可能轻倒塌:(2)柯润玲与郝向来同时站在铁架上,为何只有柯润玲一人从铁架上掉下来;(3)据证人陈述,铁架当时根本没有倒塌,从这一点也可以得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柯润玲是被上诉人王辉所雇佣的雇员,在干活过程中因工作的事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依据我国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柯润玲的上述损失均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王挥承担。柯润玲是在雇佣期间于活时受的伤,其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王辉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偿还51100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王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其他意见与一审陈述的意见一致。杜建国辩称:柯润玲受伤后昏倒在地,因此对于受伤的原因其不知情。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王志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固原市西南新区福满园住宅工程,并将房子的粉刷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辉。原告王辉雇佣第三人柯润玲粉刷墙面。2015年4月18日柯润玲在工地粉刷墙面时,与被告王志云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王志云踢了第三人柯润玲干活用的铁架,由于铁架倒塌导致第三人柯润玲受伤。柯润玲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辉为第三人柯润玲共支出医疗费23000元。柯润玲之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柯润玲诉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王辉连带赔偿柯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向被告王志云追偿为第三人柯润玲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7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辉。原告王辉雇佣第三人柯润玲粉刷墙面。雇员柯润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王辉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另案中,王辉已向第三人柯润林支付各项赔偿费用73000元。但由于柯润玲的受伤系与被告王志云在干活中发生争执,王志云踢倒架板导致柯润玲受伤,故对柯润林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云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柯润玲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在柯润玲起诉的其与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柯润玲已经承担了部分损失,故而在本案中,柯润玲不再承担费用。对原告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辉起诉要求向被告王志云追偿的73000元,本院依法确定由侵权人王志云承担其中的70%,即51100元;因原告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辉在雇佣柯润玲的过程中,未尽到工程施工管理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辉承担73000元中的30%,即21900元。原告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起诉,经本院释明,其同意以人民法院释明的案由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为第三人柯润玲赔偿的511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原告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王志云负担5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固原市西南新区福满园住宅工程,并将房子的粉刷部分工程分包给王辉。王辉雇佣柯润玲粉刷墙面。2015年4月18日柯润玲在工地粉刷墙面时,与王志云发生争执,后柯润玲掉下架板导致受伤。柯润玲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王辉为柯润玲共支出医疗费23000元。柯润玲的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0%。柯润玲诉宁夏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固原恒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王辉连带赔偿柯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万元。本院认为,王志云上诉称柯润玲受伤是因其干活时不小心踩空摔倒所致,而不是其将柯润玲踢倒在地,柯润玲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柯润玲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即被上诉人王辉承担。而被上诉人王辉认为,柯润玲受伤系与王志云因琐事发生争吵时,王志云将架板踢倒致柯润玲受伤。但在公安机关询问郝向来笔录中,郝向来陈述并未看见王志云踢倒架板,而是听柯润玲说是被王志云踢倒的,但柯润玲并不认可其给郝向来说过此话,并否认自己是被王志云踢倒致伤,故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柯润玲受伤系王志云踢倒架板所致。更何况,案发时柯润玲与郝向来共同站在同一架板上,如果架板倒地,郝向来不可能还能站在架板上。因此,原审认定王志云踢倒架板导致柯润玲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固原恒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