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柳桂雄与杨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桂雄,杨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515号原告柳桂雄,居民。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鹏,居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责人黄安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铭,该公司员工。原告柳桂雄与被告杨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桂雄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强,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桂雄诉称,2016年4月4日11时21分,杨鹏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劭、杨军友由月亮湾往公安局方向在中间直行车道行驶,柳桂雄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庞正与其同向在前方最侧车道内行驶,至平消防大队路口路段,柳桂雄驾车向左变更车道驶入直行车道往前行驶,杨鹏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连人带车跌倒,接着车辆往前滑行碰撞到柳桂雄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杨鹏、柳桂雄、柳庞正、杨劭、杨军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鹏、柳桂雄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柳庞正、杨劭、杨军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柳桂雄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6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误工费128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3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扶养费26328.75元[(15045元/年×3年+15045元/年÷2)÷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117610.31元。由于被告杨鹏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杨鹏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3999.75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999.75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柳桂雄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关系;3、平明彬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平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4、营业执照,证明平明彬贸易有限公司的情况;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6、出院记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天数、用药情况;7、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平平南镇附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平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原告居住地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原告居住在城镇。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被告杨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交警认定,杨鹏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规定,其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保留对杨鹏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由于本案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程度相当,精神抚慰金不应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其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鹏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取权调查的证据有:平明彬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蒙锦玲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柳桂雄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孤证,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0的村委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实原告的耕地被政府征收,属失地农民,不能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范围,并且城区规划应以国土局、建设局的证明为依据。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认为本院调查的证据是证人单某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证人也不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和本院调查的证据,从内容上足以证明原告在平明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且每月工资3500元,以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000元;证据10的平平南镇附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平平南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平平南镇平安路(大将一队社员门面)属于城镇范围。因此,对原告提供的3、4、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调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4日11时21分,被告杨鹏驾驶属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劭、杨军友由平月亮湾往公安局方向在中间直行车道行驶,原告柳桂雄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柳庞正与其同向在其前方最右侧车道内行驶,至平消防大队路口路段,柳桂雄驾车向左变更车道驶入直行车道往前行驶,杨鹏发现后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连人带车跌倒,接着车辆往前滑行碰撞到柳桂雄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杨鹏、柳桂雄、柳庞正、杨劭、杨军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柳桂雄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故杨鹏、柳桂雄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柳庞正、杨劭、杨军友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1610.56元。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3、高血压2级,很高危;4、颈动脉硬化症;5、高甘油三脂血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全休3个月;2、每月到我院骨科门诊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3、住院期间有陪护;4、定期监测血糖,内分泌科随诊;5、约一年骨折愈合后来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同年7月27日,该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2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柳桂雄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儿子柳龙成(又名柳龙城)、女儿柳玲等人居住地平南镇附城村大将一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用地位置为平南镇平安路,该路段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原告于2013年3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平明彬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柳玲护理,原告提供平兴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柳玲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婚后生育有柳庞正(2001年10月30日出生)等四个子女,其中三个已成年。被告杨鹏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1610.56元,有医院出具的病历及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2天),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00元/天的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柳玲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等人居住在城镇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标准106元/天(38741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柳玲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收入为100元(3000元÷30天),少于按标准计算的10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4、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费为12833元(3500元/月÷30天×20天×3500元/月×全休3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尚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并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柳庞正抚养年限应计算至18周岁,需抚养年限3年,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该项损失为2256.75元(15045元/年×3年×10%÷2人);7、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需治疗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833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90338元。关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柳桂雄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50%经济损失。由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告北部湾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2833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共76727.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3610.2元(90338元-76727.8元),由被告杨鹏承担5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805元(13610.2元×50%)给原告,由于原告放弃杨鹏承担超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76727.8元给原告柳桂雄;二、驳回原告柳桂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桂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桂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