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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4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已退休。2000年9月9日因赌博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3月2日因赌博被原无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收缴赌资人民币一百元。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撤销,设立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透支其申领的卡号为35×××89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本金人民币19039.5元;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间,透支其申领的卡号为62×××54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本金人民币41044元;于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间,透支其申领的卡号为40×××70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本金人民币27156.5元。上述透支本金款项计人民币8724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邹某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归还了透支的全部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朱某、王某、许某的证言,银行卡申请资料、银行催收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健蕾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