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明、李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秋明,李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525号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795号。法定代表人:余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敦强,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晨,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秋明,现在黄石监狱服刑。被告:李群,系王秋明之妻。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秋明、李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敦强、柯晨,被告王秋明、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的利息2.2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2012年6月2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结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息;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暂计2412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所需,2012年4月24日,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运旅行社”,法定代表人陈新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1.1%,若到期不能清偿,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按借款金额每日5‰计算罚息。被告王秋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通运旅行社转账94.4万元,支付现金5.6万元。借款到期后,通运旅行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王秋明亦未代偿。2016年3月21日,王秋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该笔债务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表示原合同约定事项不变。但其至今未实际还款。借款时,王秋明承包经营通运旅行社,王秋明与李群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花费3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王秋明辩称,王秋明承认原告主张的为通运旅行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王秋明只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分红,且王秋明自2012年起在监狱服刑,不清楚债务人是否已经偿还了借款。李群辩称,虽然其与王秋明系夫妻关系,但王秋明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王秋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群的户籍信息、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借款保证合同、通运旅行社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通运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任命通知复印件、借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王秋明出具的承诺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发票、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通运旅行社签订的有偿授权经营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通运旅行社、被告王秋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通运旅行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任通运旅行社总经理的王秋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通运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王秋明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王秋明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承诺函》,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王秋明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王秋明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24%,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秋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通运旅行社追偿。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因《保证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原告要求王秋明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群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通运旅行社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虽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王秋明任通运旅行社的总经理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直接向借款人通运旅行社交付了借款,且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通运旅行社的经营活动,通运旅行社作为债务人应按约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告主张的通运旅行社与王秋明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李群提出的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通运旅行社有限公司欠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黄石市黄石港区兴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秋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1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峰审 判 员 阮 珊人民陪审员 姜孝世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