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伟、葛晓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伟,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351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霖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伟,居民。被告葛晓磊,居民。被告孙丽娟,居民。被告周生豹,居民。被告张志利,居民。被告赵启忠,居民。被告代洪叶,居民。被告颜彦,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伟、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伟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由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履行部分借款本息,拖欠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849元及利息334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赵伟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十四万多;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甘霖信用社与被告赵伟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伟向甘霖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利率10.7104‰,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并由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作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剩余借款本金150849元及利息334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材料经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款给被告赵伟;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赵伟拖欠借款本息不还,应负还款责任;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伟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189元及利息3340元(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被告赵伟、葛晓磊、孙丽娟、周生豹、张志利、赵启忠、代洪叶、颜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民人民陪审员 邵明付人民陪审员 许玉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玉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