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9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朱建益与马宣萍、叶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益,马宣萍,叶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9120号原告:朱建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宣萍,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告:叶海光,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告朱建益与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宣萍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宣萍共向共向借款280万元,其中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马宣萍转账出借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宣萍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还款。故成讼。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马宣萍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280万元;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还3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15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100万元。现原告仅就30万元要求偿还。原告朱建益当庭提交2013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万元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万元给付被告马宣萍,被告马宣萍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同时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方式给付被告马宣萍借款30万元,被告马宣萍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应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共同偿还原告朱建益借款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宣萍、被告叶海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给付原告朱建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金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