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捕前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取保候审期间在逃)窜至双江自治县大文乡大文街,发现街道旁停放有多辆摩托车遂起盗窃之念。后二人趁夜深、街道无人之机,采用徒手破坏车头锁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大文街自家商铺门前的一辆白色两轮“王野”牌踏板摩托车实施盗窃,在行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没有得逞。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其同伙李某乙被当场抓获。直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公安机关从被盗车辆上拓取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人员布控申请、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证人李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针对量刑建议,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数额较大财物为盗窃目标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人发现而弃车逃离现场,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鸿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