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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周某1与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923号原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金龙。法定代理人:李娟,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梁忠,公司经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泗州公司及时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6日,被告泗州公司以经营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7000元,约定年利息15﹪,款项是现金给付。2014年2月11日,被告泗州公司以同样事由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息15﹪,款项是现金给付。上述合计57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索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给付。被告泗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泗州公司借款债务形成经过情况同原告周某诉称事实一致。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年利率15﹪向被告泗州公司主张借款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周某提供被告泗州公司条据2张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泗州公司欠原告周某借款570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按年利息15﹪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因其未提出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期限的利息只能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泗州公司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泗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周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本金57000元,从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本院账户: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