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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元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180号原告:张元清。委托代理人:于军峰,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凯,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元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清委托代理人李国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清诉称,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徐庆福驾驶鲁M×××××/鲁M×××××挂号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元清)由北向东行驶至319省道滨博大道以西50米处时,与马宝延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徐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鲁M×××××号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鲁M×××××挂号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038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做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元清为鲁M×××××/鲁M×××××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无棣华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服务合同,将鲁M×××××/鲁M×××××挂号牌车辆登记在华海公司名下,并以华海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2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鲁M×××××挂号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41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徐庆福驾驶鲁M×××××/鲁M×××××挂号车由北向东行驶至319省道滨博大道以西50米处时,与马宝延驾驶的鲁M×××××/鲁M×××××挂号车发生事故,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徐庆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鲁M×××××挂号车辆损失价格为6038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所做鉴定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鲁M×××××挂号车辆进行了重新鉴定,认定该车在鉴定评估基准日期的损失价值为382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标的并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382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元清保险理赔金38280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原告张元清承担5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雪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