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季冲、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季冲,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冲,男,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市长。再审申请人季冲因诉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通市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2014年11月17日,季冲以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对南通市崇川区信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服,于2014年5月8日向南通市信访局申请复查。该局告知“提出的复查申请不能受理。”其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南通市信访局不受理信访复查之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及时受理信访复查申请。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告(2014)11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中告知:“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告知书,2014年6月21日,其致函南通市人民政府,要求其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南通市信访局加以改正。南通市人民政府收到信件后,至今未回应。故请求:确认南通市人民政府不责令南通市信访局受理其信访事项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南通市人民政府责令南通市信访局受理其信访事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对季冲的起诉不予立案。季冲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诉终字第0051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季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诉行为并非信访行为,其起诉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受理再审申请人所提起的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季冲认为南通市人民政府未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的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季冲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季冲申请再审本案的理据不足。综上,季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季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