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周游与夏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游,夏茂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758号原告:张周游,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筱君,女系原告胞姐。被告:夏茂灵,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周游与被告夏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周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茂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周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周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张周游将要求被告夏茂灵支付的利息变更为: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还信用卡需要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其建设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元。此后不久,被告向原告补写了欠条,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并口头承诺两三天还,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夏茂灵未答辩。原告张周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原告张周游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单。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被告夏茂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周游人民币壹万整(¥10000元)。欠款人:夏茂灵2014年11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银行流水单上显示的转账用途为“借款”。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单,结合原告的陈述看,本案欠条实际为借款产生的借条,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成立,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欠条没有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欠条也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夏茂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茂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周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23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茂灵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张周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迪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俊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