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28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飞,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977。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32260.04元(其中本金28726.15元,利息3311.75元,罚息222.1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以及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陈亚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90600076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7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偿还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明确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然被告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17091.06元。被告陈亚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并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既然请求对未还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则再请求复利不当。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息32260.0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之后以28726.1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80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华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