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6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强与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6320号原告:黄强,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春,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锦大道500号旭日凤凰城1幢2-8-1,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6-4。法定代表人:肖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忠,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50715003E。法定代表人:山川,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荣,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强与被告重庆旭光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被告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旭光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2.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9月进入重庆测绘院(原名四川省第二测绘院、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从事野外测绘工作,1992年开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测绘院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0日,重庆测绘院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将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变更为旭光公司,原告遂与旭光公司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转移至旭光公司办理,双方劳动合同期至2016年6月止。但当时只是说名义上变更一下合同签订的主体,地址和管理人都没有变,原告也一直是以重庆测绘院的名义工作,工作项目也都属于重庆测绘院的项目。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同样的工作量和工作内容,但工资在下降,并且长期加班作业,年终发放的结算工资也变少,2016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和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发放。2016年2月29日,原告书面向旭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到旭光公司工作,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构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数额不固定,年终结算全年应发绩效后发放剩余绩效,2016年1月、2月没有预发绩效,但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已提交旭光公司,因此原告预估该两月绩效为5000元/月。由于重庆测绘院是实际上的用工主体,旭光公司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且旭光公司称原告的工资都是由重庆测绘院支付后,再由旭光公司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旭光公司对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予以发放,并由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旭光公司辩称,旭光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均为一年,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2014年1400元/月、2015年1450元/月,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原告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原告工资每月月初发放本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年度再进行统一的绩效核算发放剩余绩效,原告2014年6月、7月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是在2014年7月一并发放的,2016年1月、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和预估绩效已经足额发放,绩效1月发放2206元、2月发放500元,实发绩效共计2706元,而应发绩效为2696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旭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个人原因向旭光公司提出辞职,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因旭光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月、2月绩效,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并且,二被告系独立的法人,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前是与重庆测绘院建立的劳动关系,但之后旭光公司并非接受重庆测绘院的委托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的工资是由旭光公司自行发放并非转发,工作由旭光公司安排,项目系旭光公司承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测绘院辩称,原告在重庆测绘院处的初次入职时间为1992年,2002年12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收到了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重新入职,当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本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请求,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重庆测绘院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和发放工资,工作交接手续于2014年6月12日完成。二被告之间相互独立,并非同一法律主体,重庆测绘院是事业法人,旭光公司是企业法人,互相没有关联关系。原告在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不存在转发的情况。并且,重庆测绘院承接的项目按规定需进行外包,部分项目由旭光公司承接,但旭光公司的员工由其管理和安排工作,并非为重庆测绘院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月的绩效工资与重庆测绘院没有关系,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0日,黄强(乙方)与旭光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乙方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测绘内业测绘外业工作;甲方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办法;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的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1400元/月工资制,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发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乙方岗位,确定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制,其中基本工资1450元/月,工龄每增加一年,基本工资增加50元/年,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的年度综合经济效益结合乙方实际生产工作量进行核算,其他有关补贴根据乙方实际发生的费用发放;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并代扣个人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2月29日,黄强向旭光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与旭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日,旭光公司收到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期间,旭光公司为黄强办理了社会保险,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当月实发工资为基本工资加预发绩效减代扣费用,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另查明,2002年12月30日,黄强曾与重庆测绘院签署《四川省第二测绘工程院解除劳动用工关系人员结账单》,载明双方于2002年12月底前解除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并给予黄强每年一个月基本工资,1992年至1998年共计1172元,黄强签名确认并实际领取了上述款项。在2003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期间,黄强与重庆测绘院又签订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黄强的工作岗位为测绘岗位。2014年6月10日,黄强填写《重庆测绘院职工离职审批表》,在“离职事由”一栏填写“个人原因”,并于同日在《辞职申请书》“申请人”上签名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保密协议》,其中《辞职申请书》上载明:本人现因个人原因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并同意按重庆测绘院确定的日期与重庆测绘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当日,重庆测绘院向黄强送达《解除通知书》,载明:黄强系我单位工程中心职工,于2014年6月10日因本人原因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请本人于2014年6月15日前到人事处办理社会基本保险转移手续。黄强在上述通知书“本人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在“本人签收”一栏签名确认。2016年3月29日,黄强与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重庆测绘院向其支付1月及2月绩效工资10000元。该委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编号为2016-433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黄强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2016年1月、2月黄强绩效工资应发数额以及是否足额发放的事实。旭光公司当庭举示了其财务凭证中的2016年1月工资明细、2016年2月工资表、2016年1-2月绩效计算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旭光公司每月实发绩效的数额在工资表中体现为应发合计中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余项目数额的总和,在2016年1月工资中实发绩效2206元,在2016年2月工资中实发绩效500元,共计2706元,2016年1月至2月绩效的计算方式为数量×难度系数×工序定额×工序工天值,由此计算出黄强2016年1-2月应发绩效为2696元。黄强质证认为,对2016年1月、2月实发基本工资和绩效的数额无异议,对旭光公司举示的2016年1-2月绩效计算明细中的绩效计算方式及项目名称、项目工序、数量、工序工天值均无异议,但对应发绩效总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难度系数和工序定额是多少,也不知道具体应当如何计算。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黄强与旭光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旭光公司的财务凭证,黄强对载明的实发基本工资和绩效的数额亦无异议,对2016年1-2月绩效计算明细中的绩效计算方式及项目名称、项目工序、数量和工序工天值均无异议,故本案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6年1月工资明细、2016年2月工资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能够证明黄强2016年1月、2月实发绩效为2706元,黄强亦予以认可。同时,根据2016年1-2月绩效计算明细上载明的绩效计算方式,能够计算出黄强2016年1月、2月应发绩效为2696元,黄强亦对绩效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故在黄强仅以不知道难度系数和工序定额是多少来否认绩效应发总金额,但其也不知道应当如何计算和具体金额是多少,亦未就其主张的2016年1月、2月绩效工资5000元/月举示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强2016年1月、2月应发绩效为2696元,旭光公司实发绩效为2706元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黄强举示了录音证据两份,拟证明在黄强等人与重庆测绘院人事处处长谈话的过程中以及在旭光公司召开年终总结大会其总经理的讲话中,可以证明重庆测绘院与旭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认为在黄强与旭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旭光公司的地址与重庆测绘院的注册地一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离职协议的时间一致,因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实质上的关联关系。黄强还举示了重庆测绘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拟证明重庆测绘院曾委派黄强在内的人于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到重庆市各区县进行野外调绘作业,从事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旭光公司举示了2015年6月1日其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及2015年12月30日的“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测绘合同结算说明,拟证明旭光公司承接了重庆测绘院的上述项目,黄强等人是接受旭光公司的委派从事该项目的工作人员。重庆测绘院也举示了该《测绘合同》及结算说明、发票、业务回单,拟证明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黄强等人是旭光公司安排从事上述项目测绘工作的员工。重庆测绘院还举示了其从重庆市工商局查询的旭光公司章程,拟证明旭光公司系二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与重庆测绘院没有任何关联。对上述证据,黄强质证认为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签订的《测绘合同》其从未见过,不认可其真实性,而旭光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股东谭旭光原系重庆测绘院的正式员工,因此旭光公司是受重庆测绘院安排而设立的,工资也系转发。旭光公司质证认为录音证据的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录音内容中也并无人物身份的陈述,也无法代表旭光公司发表任何意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处承接的,重庆测绘院出具证明是方便在外测绘时使用;对旭光公司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认为其与重庆测绘院系二独立法人,黄强并未举示书面证据证明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关联关系,其说法不能成立。重庆测绘院质证认为录音证据无法确认系原始录音,且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亦无法确定,故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强系重庆测绘院的员工,该项目是重庆测绘院发包给旭光公司的,黄强等人仍然接受旭光公司的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强举示的《证明》及附件野外测绘作业人员名单,旭光公司和重庆测绘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旭光公司和重庆测绘院举示的《测绘合同》,因系原件且有相关结算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重庆市1:5000数字地形图测绘项目系旭光公司从重庆测绘院承接,黄强系从事该项目测绘工作的具体人员。黄强举示的录音证据,其内容中因无被录音人员身份的表述,亦无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具体陈述,故该视听资料尚存有疑点,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重庆测绘院举示的旭光公司章程,来源于工商登记档案,旭光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旭光公司系企业法人,重庆测绘院系事业法人,二者性质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注册登记地不同,而黄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旭光公司的股东与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股东接受重庆测绘院的指派设立了旭光公司并且黄强工资系重庆测绘院转至旭光公司后代发,并且实际经营地址相同也不能否认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系二不同法人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旭光公司与重庆测绘院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原告与被告旭光公司曾先后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旭光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月、2月绩效工资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被告旭光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基本工资与预发绩效,年度结算后发放剩余绩效,故绩效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被告旭光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根据被告旭光公司举示的其财务凭证中的2016年1-2月绩效计算明细,按照原告认可的绩效计算方式,计算出黄强2016年1-2月应发绩效为2696元,现被告旭光公司2016年1月、2月实发绩效为2706元,已经足额发放,而原告庭审中对其该项请求的数额并未举示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重庆测绘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10日解除,因原告的前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且二被告系独立法人,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原告亦无要求被告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黄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