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执27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书侠与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书侠,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2执2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书侠。被执行人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黄靖,系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书侠与被执行人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民初00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杨书侠劳动报酬合计35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15000元。因被执行人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杨书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镇江康兴卷板机制造有限公司已歇业,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杨书侠谅解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3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425元未能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谅解被执行人目前的实际困难,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不具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谅解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戴瑞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