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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关华诉徐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华,徐良,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394号原告关华,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郭丽琴,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王梅,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原告关华与被告徐良、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良、王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徐良、王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被告归还本金22万元,下欠本金28万元,现请求被告归还本金28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为326107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徐良、王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徐良、王梅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3.5%,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中途归还原告22万元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8月12日。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326107元,并承担本金28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梅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锡尼街北树林召大街南4号商业楼1-404室、1-405室两套房屋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被告徐良、王梅签名的借款条据原件一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良、王梅与原告关华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良、王梅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关华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326107元,并承担从2016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减半收取4930.5元,保全费3551元由被告徐良、王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