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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军章、梁德秀等与王占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王占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凌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1445号原告刘军章,公司员工。原告梁德秀,系原告刘军章母亲。原告刘元章,系原告梁德秀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占强,司机,(现在襄南监狱服刑)。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会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个体工商户)。代表人凌兴利,该货运信息部经理。被告凌宗强,系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负责人凌兴利之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诉被告王占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洛龙营销服务部书写错误,应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获准。原告刘军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清、被告王占强、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占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47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扶养费10915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08985.47元(变更后);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王占强驾驶车牌号为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7国道襄城区欧庙镇千弓路段与原告亲属刘孔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孔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孔先无责任。本案被告王占强有过错,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是肇事车辆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各项损害赔偿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强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2.肇事车辆系凌宗强所有,其被凌宗强雇佣,给凌宗强开大货车,凌宗强家注册有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承担责任;3.其因该事故正在服刑,依法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多次转让并交付,依法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凌宗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后,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肇事司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承担;3.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7时42分许,被告王占强驾驶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襄城区欧庙镇千弓路段,与刘孔先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孔先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王占强驾车逃逸,刘孔先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653.50元(急救费280元+急诊费2373.50元),后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2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作出襄公交襄认字[2015]第10005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王占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孔先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于2013年4月9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货物站经营(货运信息配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9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凌兴利,系被告凌宗强之妻。2015年12月8日00时许,王占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公安机关2015年12月17日讯问笔录中供述,肇事车辆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凌宗强。在庭审中,被告王占强陈述,其被凌宗强雇佣,给凌宗强开大货车,凌宗强家注册有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原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后多次转让,现实际车主为凌宗强,但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险,投保期限均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在庭审中,被告王占强陈述其亲属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陈述已将交强险112000元划入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尚未领取。还查明:刘孔先生前与其配偶梁德秀居住于际华三五四二纺织有限公司家属区(位于襄阳市樊城区),在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医院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行车证、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户口本、际华三五四二纺织有限公司及襄阳市樊城区军工社区居委会证明、襄阳固王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户籍信息表、交通费票据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孔先不负此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占强作为凌宗强的雇员,在履行雇员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存在故意,故应与凌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肇事车辆原为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后多次转让,现实际车主为凌宗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凌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承担赔偿责任,因货运信息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多次转让,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车主为凌宗强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王占强辩称已受刑事追究,原告无权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因本案系单独民事侵权案件,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故原告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占强的该节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逃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不予赔偿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节意见予以采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三原告依法享有主张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权利。本院对三原告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刘孔先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了医疗费2653.50元,有医院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按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孔先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工作于市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刘孔先生于1953年12月4日,该事故发生之时为62岁,依法应当按照18年主张,本院核算后依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9152元,虽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因被扶养人为原告梁德秀,1952年1月4日出生,为63岁,三人扶养,故本院审核后依法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88元(18192元/年×17年÷3人),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90006元(486918元+10308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653.50元、死亡赔偿金590006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648819.50元。其中,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53.50元,未超出了该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下赔付2653.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46166元(死亡赔偿金590006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500元),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下全额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在该项下溢出536166元(646166元-110000元)。交强险共计赔付112653.50元(2653.50元+11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还损失536166元,依法应由被告凌宗强、王占强全额赔偿,考虑到王占强亲属已向原告支付赔偿35000元,应予抵扣,扣减后剩余501166元(536166元-35000元),仍应由被告凌宗强、王占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各项损失共计112653.50元;二、被告凌宗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各项损失共计501166元,被告王占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军章、梁德秀、刘元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大宝货运信息部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凌宗强、王占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