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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振亮与陕西祥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亮,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7号原告宋振亮,男,197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新村中国石化加油站北200米。法定代表人乔少波,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男,196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王晓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亚,该公司职工。第三人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跟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宋振亮与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南产业公司)、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祥隆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柠条塔矿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庆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姜雄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博亚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亮诉称:神南产业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承担柠条塔矿业公司2013年井巷工程,神南产业公司与柠条塔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柠条塔矿业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工程。2012年至2015年2月份,原告给神南产业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供应各种石子、砂子等材料,2015年2月份,原告与神南产业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对往来账务进行结算,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据正面载明尚欠原告材料款255270元,背面载明9450元,共欠原告材料款264720元。因神南产业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承担,请求判令被告神南产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64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施工委托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与发包方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文件,承包该公司施工项目,并由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施工及发包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即本案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不得将工程进行分包的事实。2、用章押金收据和���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印章管理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同意启用神南产业发展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印章,并收取押金1万元,2015年7月3日,该印章由第十三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交回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的事实。3、柠条塔矿井南翼1-2上煤胶带运输大巷向西延伸段施工作业规程一份、车辆押金1支、罚款通知书7支。证明工程施工中,发包人、监理单位均认可该工程由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承包,具体由该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施工,项目负责人为张国华,由此发包人、监理单位对涉及工程施工规程予以批复、按规定收取了被告车辆押金、对不符合工程进行处罚的事实。4、安全生产证5份、特种作业操作证12份、职工培训合格证12份。用于证明工程施工中,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认可第十三项目部由其设立,先后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特种作业、职业技能培训的事实。5、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十三项目部需货清单3支。证明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在完成承包工程中,一直以第十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的事实。6、工程进度结算单、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施工中发包方和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均认可第十三项目部为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设立,并对该项目部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发包方在2015年1月召开会议仍然认可被告承包工程,自始至终均认可承包人为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设立的第十三项目部为具体施工单位的事实。7、照片8张,证明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在完成承包工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宣传及经营的事实。8、欠条1支、销售清单40支。证明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在承包工程期间,购买原告的材料,拖欠原告材料款264720元的事实。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宋振亮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2月份,答辩人承包了柠条塔矿业公司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2013年1月份,答辩人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陕西祥隆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答辩人收取工程管理费4.5%,税金由陕西祥隆建公司自行缴纳,张国华作为陕西祥隆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为完成分包工程,祥隆公司行文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任命秦耀晨为项目部经理,任命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以完成分包工程任务,不久张国华晋升为项目经理。本案从原告提交的欠款条据中可以看出,2015年8月20日,张国华给原告出具255270元欠据一支,并加盖第十三项目部印章,2015年8月20日,张国华又给原告出具9450元欠据,共计欠款264720元,明显张国华与原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关系。答辩人与祥隆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存在工程承包与分包关系,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据系张国华,而张国华系祥隆公司项目部经理和施工负责人,第十三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答辩人并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神南十三项目部由祥隆公司设立,张国华实施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神南产业发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份,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的“南��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此后,神南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陕西祥隆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承包方(即神南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4.5%,税金由分包方(即祥隆公司)自行缴纳。该合同中,张国华(本案欠款人)作为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4年12月20日,陕西祥隆建设有限公司给神南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承揽了从神南公司分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南翼矿井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尚欠工程款未付,要求将下欠工程款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原十三项目部张国华等人从2014年12月26日起无权直接转工程款的事实。2、祥隆公司简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执照、祥隆公司[2013]10号文件《人事任命书》及神南��三项目部组织机构图、项目负责人资质证书。证明2013年间,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祥隆公司提供了公司简介及相关资质、证照,以证明其具有履约能力。此后,祥隆公司为了完成分包工程,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并任命秦耀晨为项目经理、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不久,张国华被晋升为该项目经理。被告陕西祥隆公司辩称:神南产业发展公司作为柠条塔矿业公司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的承包方,其设立的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进中心第十三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国华是代表上述项目部对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国华的行为就是神南产业发展公司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因原告与十三项目部之间发生的简单的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简单明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神南产业发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张国华之间无任何关系,张国华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与张国华之间只有简单的账户关系,答辩人为其转账方便,借用了公司的账户,纯属帮忙,答辩人不知道张国华及神南产业公司第十三项目部和神南产业发展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不合理也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答辩人的追加,或判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祥隆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张国华只是为了其转账方便,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神南产业公司签订了柠条塔矿业公司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合同,神南产业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资质符合要求,答辩人签订的是单价总包合同,合同参照了国家范本,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答辩人签订为总包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同时,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答辩人发包的工程、变更、财务往来均与神南产业公司进行,神南产业公司与答辩人单位承建工程,第十三项目部承建的工程,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告诉讼答辩人为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中,宋振亮与张国华负责的十三项目部发生的买卖纠纷,与十三项目部产生法律关系;答辩人与神南产业公司签订合同,与神南产生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十三项目部、宋振亮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与陕西祥隆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取得了柠条塔矿业公司的同意;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神南产业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内容看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工程于2013年1月份承包,不可能于2012年12月10日收取用章押金;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作业规程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车辆押金真实性需第三人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工程分包,但为保证工程质量,监管权利属于神南产业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作业规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押金与第十三项目部有无关系不清楚,罚款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神南产业公司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神南产业公司自己有培训机构,向社会公开培训,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神南公司工作人员,不具有身份关系证明效力;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下井均需要相关的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证据上没有必要加盖公章,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第(2)份证据相冲突,张国华将项目部公章交回去,现在又出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陕西祥隆公司、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提出工程项目的类别不一样,2013年8月13日工程进度结算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项目的公章与欠据的公章不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提出公章中没有组织机构代码号,张国华的签字与其他的不同,工程中有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照片无拍摄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提出与本案无关��性。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和张国华有约定,和神南公司无关系,供货的收货人出现了三个人名字,指向不明;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提出合同2013年已经终止,以后发生的事不清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请法院审查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张国华作为祥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并不能排除张国华同时为神南产业公司职工的身份;被告陕西祥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对该组证据中祥隆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加盖公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被告陕西祥隆公司对公司简介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没有关系,人事任命书不予认可,催款通知单祥隆公司没有参加,不清楚。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和原告无关;被告神南产业公司提出未提交原件,不具有合法性,神南产业公司与陕西祥隆公司在2013年签订的转包合同,张国华系祥隆建设公司职工,该���据显示出具日期为2014年,不符合常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陕西祥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份,被告神南产业公司(乙方)承包了第三人陕柠条塔矿业公司(甲方)的“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双方签订了《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施工委托书》,2013年1月1日,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与被告神南产业公司依据之前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委托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神南产业公司负责施工柠条塔矿业公司建设的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双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位价合同,除甲方供材和商砼可以调差外,一次包死,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或监理和发包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后被告神南产业公司与陕西祥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神南产业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陕西祥隆建设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神南产业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4.5%,税金由陕西祥隆公司自行缴纳,薛波作为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神南产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国华作为分包方陕西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陕西祥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6月30日,陕西祥隆公司作出祥建司[2013]10号文件,任命秦耀晨为神南十三项目部项目经理,张国华为常务第一副经理兼生产经理,刘万平为安全经理,白彦飞为技术经理。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宋振亮向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掘��中心第十三项目部供应各种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12月20日,陕西祥隆公司给神南产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承揽了从神南公司分包的、陕煤集团神木柠条塔南翼矿井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尚欠工程款未付,要求将下欠工程款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原十三项目部张国华等人从2014年12月26日起无权直接转工程款,期间陕西祥隆公司还承建了神南产业公司与柠条塔矿业公司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2月份,宋振亮与项目部负责人张国华进行了结算,除已支付的材料款,仍欠原告264720元材料款,由张国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关于2013年井巷工程工程款中264720元予以停止支付,期间为二年;将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陕K632**号起亚牌小轿车、陕K22**号长城牌小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原告支出保全费1820元。本院认为,被告陕西祥隆公司与神南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祥隆公司负责神南产业公司和第三人承包的南翼1-2上煤胶、辅运、回风大巷延伸工程,陕西祥隆公司被告作出文件,成立了神南十三项目部,骋任张国华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根据上述事实,被告陕西祥隆公司才是履行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将工程授权成立的十三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施工,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根据法律规定,项目部并非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由被告陕西祥隆公司对项目部所发生的行为,对建设方及因施工中与���三方行成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后果;其向神南产业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也能证明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故其辩称只是向张国华提供资金转账业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的项目部只是公司内设机构,无自主经营权,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祥隆公司在和神南产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成立神南十三项目部,并授权该项目经理部实际负责施工,任命张国华为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并负责项目部全面工作,因此,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销售砂石单据、均系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向本案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请求由被告神南产业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神南产业��司提出与原告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本案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柠条塔矿业公司作为建设方,又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施工方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与第三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振亮清偿债务264720元。二、被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陕煤集团柠条塔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陕西祥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魏敏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