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蒋大伟与刘国华、黄忠琴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大伟,刘国华,黄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967号申请执行人蒋大伟。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国华。被执行人黄忠琴。蒋大伟与刘国华、黄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刘国华、黄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大伟代偿款20287元、利息600元,合计2088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0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己依法将刘国华、黄忠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孙广明审判员 尤方成审判员 章书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