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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邬曙生与万学里、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曙生,万学里,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962号原告:邬曙生,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学里,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厂长。被告: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贾岭村特1号。法定代表人:万学里,该厂厂长。原告邬曙生与被告万学里、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曙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君,被告万学里及被告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学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曙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学里归还欠款2,160,00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302,4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2、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学里多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并多次借款给被告万学里。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万学里进行对账,确认截至当天欠款总额为2,160,000元。被告万学里愿意偿还该欠款并自当日起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2016年4月15日,被告万鑫公司,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为被告万学里与原告的欠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万学里辩称:向原告借款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标准,且现在经济困难。被告是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的名义借款用于经营。被告万鑫公司辩称:被告万鑫公司是由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借款是发生在经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期间,被告万学里当时是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的厂长,原告应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为借款人,要求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还款。被告万鑫公司对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意见。原告邬曙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万学里及万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结算依据及承诺,被告万学里及万鑫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学里(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对账函》,该函载明“甲乙双方多年来都有经济往来,结至15年10月15日乙方欠甲方总款为:贰佰壹拾陆万元(小写216万)。以上借款的组成为:一、建厂前期(2012年前)所借款项为柒拾柒万元整。二、12年11月28日乙方为减负向甲方儿子邬建锋借款叁拾万元。三、经济往来又欠下贰拾陆万肆仟元整(有物质款,垫缴税款等)。四、13年甲方在乙方处工作期间,乙方欠甲方工资款贰万伍仟元整。五、13年借款伍仟元整、14年1月26日借款肆万元整、15年2月28日借款贰万元整。六、以上所有借款的利息结至15年10月15日共计柒拾肆万元整。以上款项经过甲乙双方再次核对确认无误,所有款项乙方均已收到无异议。以上款项共计贰佰壹拾陆万元整(小写216万),乙方愿意偿还,并商定在今日起以欠款总金额月息2%自动计息。”被告万学里在该对账函上署名、捺手印。被告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单位公章。2016年4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万学里(借款人,乙方)又签订一份《对账函》,除上述对账函原有内容外又增加了担保的内容,即被告万鑫公司及万学里愿以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贾岭村七组的厂房及住房作为担保及抵押,如此厂房或住房拆迁,此拆迁款优先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该对账函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万学里在该对账函上署名、捺手印,被告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万学里在该函上注明“以上担保人2016年4月15日补签”。因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双方对其债权债务通过对账函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对账函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账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对账函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万学里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160,000元。被告万学里称其是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的名义借款用于经营,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鑫公司辩称其是由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改制后成立的公司,借款是发生在经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期间,原告应以武汉市青山区红旗社会福利农机厂为借款人等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函约定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以月息2%自动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302,400元(2,160,000元×7个月×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学里辩称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鑫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对账函上加盖单位印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鑫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鑫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学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曙生支付2,160,000元及利息302,400元;二、被告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万学里、武汉万鑫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99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