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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丽丽与葛明春、陈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葛明春,陈明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441号原告:杨丽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农民。被告:葛明春,农民。被告:陈明法,农民。原告杨丽丽与被告葛明春、陈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葛明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明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春、陈明法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3日,被告葛明春向原告杨丽丽借款50000元,借款书面约定利息为叁分。被告陈明法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葛明春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3日。被告陈明法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丽与被告葛明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明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葛明春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葛明春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13日,故该借款的利息应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明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明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明春追偿。被告葛明春、陈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丽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明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陈明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明春追偿。如果被告葛明春、陈明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葛明春、陈明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杨斌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