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张某在半岛酒吧内与一女子发生争吵,被告人熊某见状上前劝阻,张某不听劝阻继续闹事,被告人熊某便叫保安郭某和蒲某将张某架出了酒吧。张某觉得受了委屈便电话邀约秦某过来帮忙打架,秦某又邀约秦超等人一同赶往半岛酒吧。秦某等人赶到半岛酒吧后与被告人熊某发生追打,酒吧内的保安见状出来帮忙,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接过他人递的刀子追砍秦某,砍了秦某头部三刀、肩膀一刀,致��某头、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颅骨外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熊某委托李维与被害人秦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熊某赔偿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秦某向熊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