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宏与XX、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XX,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468号原告:罗宏,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陆丰路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海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中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宏与被告XX、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宏,被告XX,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4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误工费102,540元、交通费191元、物损费958元、律师费5,000元;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XX驾驶牌号为沪F7XX**轿车行驶至本市平型关路出洛川东路南约80米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就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十医院”)救治,并进行司法鉴定。事发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与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闸北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F7XX**机动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应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余费用均与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意见相同。同意赔偿鉴定费,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认为原告无须聘请律师,且律师并未到庭。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闸北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事发期间,涉案机动车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自费饮食573.60元、2015年7月9日产生的自费饮食8.50元,且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明》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病休期间“应扣”各类奖金、津贴37,489元,并非“实扣”37,489元,原告并未因涉案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亦提出异议。另,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闸北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2015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市十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侧额叶)。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市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至医院复诊检查。期间,原告自付医疗费16,470.90元(已扣除伙食费582.10元),被告XX垫付医疗费14,555元。原告伤情恢复后,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118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宏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沪F7XX**机动车在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属于本市户籍,系非农家庭户口。其工作单位为本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具体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被告XX垫付医疗费14,555元,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误工费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损失费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损失,根据票据据实计算,因此确认医疗费共计31,025.90元(包含被告XX垫付14,555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期限,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7,4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项赔偿金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现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等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众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为主张赔偿权利,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费用实属必要、合理,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票据,确定该项费用为2,200元,由被告XX予以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支持该项损失3,000元,由被告XX予以承担。被告XX、众诚上海分公司诉前已赔付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可作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宏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宏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宏物损费3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5,029.9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罗宏鉴定费2,200元;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XX赔偿原告罗宏律师费3,000元;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罗宏返还被告XX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4,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 静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刘方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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