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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小院,杨有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小院,杨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638号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利,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鱼喜浪,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院,男,汉族。被告:杨有福,男,汉族。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小院,杨有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胜利、鱼喜浪,被告李小院、杨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小院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杨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小院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渭2014012601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杨有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杨有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渭2014012601号《保证担保合同》,合同载明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履行中原告公司时任公司经理杨有福给被告李小院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公司出借款,李小院受到借款后先后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6年6月15日给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庚账户清息分别为38400元、54600元、10000元,利息清至2014年7月16日,本金100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尚未清付。被告李小院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收到200万元借款属实,所收款项均为杨有福个人给我汇款,并未收到原告公司给我所汇100万元,这是我与杨有福个人经济往来与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杨有福辩称,借款当日由于被告李小院急于用款200万元,我即通过私人账户为李小院汇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公司贷款,随即公司将我给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归还于我,李小院清息账号也是我告知李小院,原告其他诉称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杨有福辩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小院未按期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小院辩称未收到公司汇款,所收款项属于杨有福与自己的经济往来,因被告李小院所清利息均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被告杨有福的辩称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韩城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杨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李小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福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