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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经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归案,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献国、李北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23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献国、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经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延期审理,同年7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系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温州玉旭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为使上述公司代理的电脑网络、医疗设备等业务能够顺利获得永嘉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的生意,送给潘某、胡某、曾某、唐某等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具体如下:1、2007年左右,被告人陈某获得永嘉县人民医院网络布线业务生意,后在时任永嘉县人民医院院长潘某办公室内送给潘某1张面额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以示感谢。2011年和2012年,被告人陈某为感谢自己代理的电脑配件、医疗设备等生意得到时任永嘉县卫生局副局长潘某的照顾,分别于每年年底到潘某家中送给的潘某1张面额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合计面额人民币10000元。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时任永嘉县卫生局纪委书记胡某的要求下替胡某偿还其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5万元。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陈某都未要求胡某归还该款,胡某也未将该款还给被告人陈某。2012年下半年,在胡某的照顾下,被告人陈某获得永嘉县瓯北镇中心卫生院设备采购生意。同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在胡某杭州家中,送给胡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为感谢时任永嘉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曾某在该院医疗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分别于每年年底在曾某办公室送给曾某1张面额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合计面额人民币15000元。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为感谢时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副院长唐某在该院医疗彩超设备采购中给予的帮助,分别于同年中秋节前和年底,在唐某办公室内送给唐某1张面额5000元的购物卡和现金人民币2万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达110000元,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使用公司的资金送给潘某、曾某、唐某,但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亦没有得到他们的帮助;替胡某偿还中信银行的50000元系借款,另外7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亦非行贿。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陈某所在的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温州玉旭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均是依法成立,陈某作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利用公司财物向潘某、曾某、唐某行贿,体现公司意志,利益归公司所有,应认定为单位行贿;2、在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时,被告人陈某替胡某偿还中信银行的50000元,系朋友之间的借款;其在胡某搬家时,送胡某7000元系正常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行贿;3、被告人陈某在销售医疗器械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若法院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行贿,亦是情节显著轻微,应不作犯罪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温州玉旭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4日,投资人系被告人陈某和其妻子邹某甲,法定代表人陈某,从事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自动化设备、通讯设备的销售等业务;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4日,投资人亦系陈某、邹某甲,法定代表人邹某甲,从事医疗器械销售,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系被告人陈某。2007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为其公司的计算机设备、医疗器械能够顺利获得永嘉县人民医院等单位的采购业务,分别送给潘某(另行处理)、胡某、曾某、唐某(均已判刑)等人财物共计1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5月份后,被告人陈某的温州玉旭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永嘉县人民医院网络布线业务,后送给时任永嘉县人民医院院长潘某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一张,以示感谢。2011年底和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为在永嘉县卫生系统医疗设备采购中能得到时任永嘉县卫生局副局长潘某的照顾,分别到潘某家中送给潘某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各一张,共计10000元。2、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在时任永嘉县卫生局纪委书记胡某的要求下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胡某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后被告人陈某一直未要求胡某归还,胡某在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也未主动偿还陈某。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得知永嘉县瓯北镇中心卫生院采购医疗器设备,请胡某帮忙。胡某打电话给时任永嘉县瓯北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的李某,请其照顾陈某的生意,随后被告人陈某所在的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顺利取得永嘉县瓯北镇中心卫生院的采购业务。后被告人陈某在胡某家中送给胡某现金7000元。2015年3月份,因相关人员被有关部门调查后,胡某向被告人陈某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为了能取得永嘉县人民医院的采购业务,多次向时任永嘉县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曾某打听采购业务,并希望得到曾某的帮助,分别于每年年底在曾某办公室送给曾某面值5000元购物卡各一张,共计15000元。4、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为了能取得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设备采购业务,希望得到时任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副院长唐某的帮助,于同年中秋节前、年底,在唐某办公室内分别送给唐某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一张、现金20000元,共计25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潘某、曾某、唐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陈某为了得到上述证人的关照,分别送给上述证人财物的事实;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陈某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后一直没有还给陈某,另外陈某还在其搬家时送了7000元,因陈某从事医疗设备销售业务,得到其支持;在杨文涛案件发生后,向陈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单位采购医疗设备时,胡某吩咐其对陈某的医疗器械予以关照,后陈某取得其单位医疗设备采购业务的事实;4、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先没有告知其送他人财物的事实;5、证人邹某乙、邱某的证言,综合证明被告人陈某吩咐邹某乙办理购物卡,但没有用公司资金存入购物卡的事实;6、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7、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育英儿童医院院外合同(协议)签署审核流程表、专业设备订货合同、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产品购销合同、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发票,综合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公司分别取得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永嘉县人民医院、永嘉县瓯北镇中心卫生院等医疗设备采购业务的事实;8、个人存款凭证、借条,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6月30日将50000元存入胡某的银行卡,后胡某向陈某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等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4节系单位行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系杭州瑞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温州玉旭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向他人行贿的行为没有经过邹某甲同意,且根据证人邹某乙、邱某的证言,也没有使用公司资金行贿,同时在公司成立后并没有从事正常的经营行为,而是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连续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认定为其个人行贿,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中50000元系借款,另外7000元系人情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借给身为永嘉县卫生局纪检工作人员胡某财物,又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正常借款一般要具备的要素;后陈某在经营医疗器械过程中,得到了胡某的关照,并多年未要求胡某归还款项;胡某在有能力归还款项的情况下,亦未归还本案款项或支付利息,后胡某在知悉可能案发后又补了借条给陈某,并唆使陈某伪造口供,结合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陈某有行贿的主观故意;对于被告人陈某送给胡某的7000元,明显与正常人情往来不符,应认定为行贿。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销售计算机设备、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中60000元的行贿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销售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轻微,要求对陈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亦不能免予刑事处罚,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