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仁超与沈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超,沈建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263号原告胡仁超,居民。委托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彬,居民。原告胡仁超与被告沈建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超诉称,被告承建中建材新能源新疆尉梨光伏电站项目,原告承包了其下的光伏陈列支架桩基工程,原告2013年9月6日进场,同年10月20日离场。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立据承诺欠原告工人工资人民币12万元,月息1.5%,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人工资1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沈建彬将其承建中建材新能源新疆尉梨光伏电站项目下的光伏陈列支架桩基工程交由胡仁超施工,后双方经结算,沈建彬应向胡仁超支付劳务费共计12万元。2014年1月30日,沈建彬向胡仁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将新疆尉梨项目工人工资壹拾贰万元整付给胡仁超,并付月息1.5%”。后因沈建彬未能按约给付,胡仁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胡仁超与被告沈建彬之间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仁超作为劳务提供者向被告沈建彬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沈建彬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胡仁超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沈建彬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仁超要求被告沈建彬给付劳动报酬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仁超要求被告沈建彬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沈建彬拖欠的系劳动报酬,故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仁超支付支付劳务费1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沈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是,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