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戴加圣与丁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加圣,丁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957号原告戴加圣。被告丁粉林。原告戴加圣与被告丁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加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粉林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加圣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发生冷冻品业务买卖,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000元整,后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丁粉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加圣从事冷冻食品买卖,自2014年下半年原告戴加圣开始供应被告丁粉林经营的位于盐城市建军路浠沧巷的巴贝隆自助烧烤餐厅鸡中翅等烧烤类食品。201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到戴加圣人民币叁万元整。今借人丁粉林。后丁粉林陆续还款7000元,余款原告追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粉林欠原告戴加圣货款事实清楚,其应及其向原告戴加圣归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加圣货款2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丁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阮 烯人民陪审员  孙留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