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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洋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三十里铺陈庄村,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伙同吴大力(音)和老胡(均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双河市场,三人预谋后共同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牟某,由吴大力和老胡负责吸引牟某的注意力,王海洋王某某使用剪刀将牟某手腕上金手镯剪断并盗走,后被被害人发现,王海洋王某某在挣脱期间将牟某手腕划伤并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将涉案金手镯抛弃后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民警处。案发后,王海洋王某某盗窃的金手镯已发还被害人,经诊断被害人左腕背皮肤擦伤。经鉴定:涉案的黄金手镯为千足金,重17.06克,价值4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牟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金店销售单复印件、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附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洋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