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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1,沈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女,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委托代理人傅某1,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系原告人余某1女婿。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1,男,1960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余某1委托代理人傅某1、曹开菊,被告人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1酒后驾驶闽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往朋口镇三角坪方向行驶,途经205线2385KM+100M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余某1,造成车辆受损,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1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11mg/100ml;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余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致伤后,住连城县医院治疗。被告人沈某1给其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33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009.1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577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13939.81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0545.68元。2.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2715.3元(3394.13*80%)。针对起诉,原告人余某1提供的证据有:连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例、住院清单汇总、出院小结、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94.13元,已支付清楚,但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3394.13元,原告应按责任自负二成即678.83元;2.营养费应按总医疗费的5%计算,即13394.13*5%=669.70元;3.原告达不到交通十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即使能定十级伤残,但原告已达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原告户籍上是粮农,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年龄已达65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即13天*96.18元/天=1250.34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10元,即13天*10元/天=1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7、鉴定费700元,如经重新鉴定未达到级别,由原告自负,如达到则由被告人承担八成即560元;7.住院伙食260元无异议;8.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12700元,现金5000元,出院后现金1000元,共计18700元,与原告人损失相抵,原告人应退还被告人5478.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沈某1酒后驾驶闽F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城县朋口镇天马村往连城县朋口镇三角坪方向行驶,途经205线2385KM+100M路段时,碰撞横穿道路的行人余某1,造成车辆受损,余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1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11mg/100ml;被害人余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沈某1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5年12月2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另查明,原告人余某1居住的朋东村,属城镇规划区范围。被告人沈某1驾驶的闽FXXX**号普通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原告人余某1被被告人沈某1撞伤后,当日到连城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1339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13天为260元。营养费结合实际原告人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以医疗费的10%计算为1339.41元。原告人居住的朋东村属城镇规划区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人已满64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3275元/年*16年*10%=53240元。护理费原、被告人都同意以96.18元/天计算,原告人余某1住院13天,护理费计算为96.18元/天*13天=1250.34元。原告人余某1主张残疾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人沈某2证言;被告人沈某1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连城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连城县朋口镇村镇建设规划站出具的证明、连城县公安局朋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许可证、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格证、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予以认定。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沈某1已支付给原告人余某1多少医疗费的问题。被告人沈某1辩称除了支付给原告人12699元外,还另行支付给原告人余某15000元及出院后的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举证的金额共计为12699元的预缴金凭证均系原告人所给。庭审中,被告人申请的证人证明原告人有收到该5000元,原告人也承认收到被告人的5000元,但解释该5000元已包含在12699元的医疗费中,原告人交付给被告人预缴金凭证的金额远超过5000元,且被告人未能提供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共向原告人支付了多少医疗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出院后的1000元,原告人庭审中又向法庭举证了卡号为0000822390,金额为995元的预缴金收款凭证,证实用于补缴尚欠连城县医院的医疗费,该卡号与被告人举证的预缴金凭证中的卡号完全一致,应认定为用于此次事故治疗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人称自己有支付600元医疗费,该事实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的医疗费抵扣原告人支付的医疗费600元后为:12699元+1000元-600元=13099元。二、关于原告人余某1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第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1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在接受公安民警第一次询问调查时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沈某1从轻处罚。公民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沈某1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仍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人余某1在案发时已超过60周岁,又未能提供其从事相应劳动、获取相应报酬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余某1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票据证明,按原告人余某1实际需要酌定为100元。原告人余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沈某1未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80%计算,即(13394.12元+260元+1339.41元-10000元)*80%=3994.82元。被告人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53240元+护理费1250.34元+交通费100元=54590.34。被告人沈某1应赔偿余某1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损失13994.8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损失54590.34元+鉴定费700元=69285.16元,扣除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099元,仍应赔偿人民币56186.16元。对原告人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人民币5618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吴振彪人民陪审员  童毅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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